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228,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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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何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91年1 月、95年2 月)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何文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軒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39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7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迄同(3)日上午9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3)日上午9時30分許,先自上開處所騎乘自行車至某機車行,再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自該機車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1.01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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