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229,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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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孟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孟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彭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10月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忽左忽右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被 告 彭孟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孟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7年4月2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上某宮廟處,飲用高梁酒1杯及啤酒約4、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仍於同日下午4、5時許,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返回其住處後,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接續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3)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忽左忽右,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復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孟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49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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