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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後段應補充「…處所『無照』駕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533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戴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分別為民國91年、95年、99年)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本院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車異常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戴啓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啓宏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民國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7年4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旁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一路口,因其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時仍遲未行駛前進,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26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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