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235,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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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王乃玉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傳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事故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張傳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2樓2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旺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東成街某土地公廟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不慎撞及在路邊倒廚餘之行人王乃玉,致王乃玉受有雙下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傳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對張傳旺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傳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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