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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張靖儒出具之報告、和解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09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黃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7 ,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黃子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猶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205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劉莉驊騎乘、搭載劉○○(民國8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黃子軒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並經醫師於同日19時19分許對黃子軒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7mg/d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莉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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