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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35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葉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葉正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豪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之海產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與和愛路口時,不慎與廖惠祺(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正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廖惠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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