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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黃三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黃三寶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579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黃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黃三寶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文心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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