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26,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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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承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承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5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1大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上班。

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德豐路口,因臉色紅潤為警發現,隨後為警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道路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承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第25至2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字卷第17頁)。

(三)職務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8 、16、19頁)。

(四)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00 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且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衡酌被告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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