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261,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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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應補充更正為「…在新竹『縣竹北』市…」,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580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蔡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民國90年、106 年間)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被 告 蔡國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進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市中華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環北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洪鈞揚所駕駛、搭載許雅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國進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蔡國進酒後駕車,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鈞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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