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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22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黃玉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件於服用酒類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禍肇事,造成他人與自己之財產受損,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兼衡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7 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黃玉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0街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桂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里○○○街00號5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4 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劉賾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陳馨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黃玉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凌晨2 時2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玉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賾暵、陳馨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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