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271,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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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秋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秋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應補充「…自該處『無照』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615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施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

又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且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業經註銷情況下,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晃行車不穩之情形,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10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施秋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秋德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2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 、3 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 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5時7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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