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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秋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秋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92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古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8,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
被 告 古秋菊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秋菊有1次酒駕前科,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至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古秋菊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余芷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芷薰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古秋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芷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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