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306,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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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證據(二)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62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呂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d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呂育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育倫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街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與福興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呂育倫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當場對呂育倫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育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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