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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725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自撞分隔島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以及陳情書所述內容犯案動機暨其因家計甚重期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表稱因其目前家中經濟狀況負擔沈重,另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或是參加社會公益活動等語,然是否准予上訴人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准予以每日6小時易服社會勞動,或逕予執行有期徒刑,此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需待案件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秉明其個人或家庭處境等情聲請之,並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法院於判決中無庸宣告,亦無從諭知,併此附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 告 陳冠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偉於民國107年5月9日19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10)日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與自強南路口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後翻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8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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