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313,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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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6 行後段應補充「…住處『無照』駕駛…」,第8 行後段「…行車不穩…」應更正為「…行駛異常…」,二、證據(二)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竹北分局警備隊隊長于忠發出具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祥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車異常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祥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祥州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
之危險,竟於民國106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飲畢後至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28)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與博愛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28)日凌晨1時1分許,對陳祥州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祥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祥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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