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33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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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8 行後段「…8時『34』分許…」應更正為「…8 時『36』分許…」;

二、證據(二)應補充「證人黃麗美於警詢之證述,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440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陳鈺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陳鈺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鈺美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圓山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德豐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黃麗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麗美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陳鈺美送醫救治,而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在仁慈醫院內對陳鈺美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鈺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 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鈺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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