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張添貴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三)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沈宗賢出具之報告、新竹縣政府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7月26日竹縣湖警字第
- (五)107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9號請求損害賠償和解筆錄、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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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添貴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許至3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高中附近某魚池飲用啤酒2 、3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適有黃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致張添貴所騎乘上開機車撞及黃建凱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張添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左小腿部擦挫傷等傷害(黃建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張添貴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張添貴送醫,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仁慈醫院對張添貴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沈宗賢出具之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 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3幀。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 年7 月26日竹縣湖警字第1070700074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9 月3 日竹監鑑字第107014646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7 年9 月21日(107 )仁醫事病字第492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錄表、收據及病歷紀錄。
(五)107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9號請求損害賠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致己身受有傷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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