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344,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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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刃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刃心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836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湯刃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95年、97年)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新臺幣52,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不慎,致擦撞路樹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36號
被 告 湯刃心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刃心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雖稍事休息,仍同(26)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26)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26)日上午7時42分許,對湯刃心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刃心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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