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359,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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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下述,第11行後段應補充「…,『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在醫院測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34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許勝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106 年6 月3 日觀護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99年12月、104 年12月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事故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40號
被 告 許勝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烘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份於民國106年6月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某小吃店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晚間8時9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不慎撞及羅文浩所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已開啟左後車門,許勝烘因而倒地受傷送醫(許勝烘就其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在醫院測得許勝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文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
告、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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