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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應補充「…自該住處『無照』騎乘…」,第5 行後段「…『491 』巷19號住處…」應更正為「…『496 』巷19號住處…」,第6 行後段「…2 段『491 』巷21號旁…」應更正為「…2 段『421 』巷21號旁…」,第10行中段應補充「…救治,『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491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魏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而令己身及附載之乘客受有傷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16號
被 告 魏文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政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與其友人劉昌銘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昌銘上路,欲前往劉昌銘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旁時,不慎自撞路邊牆垣,致劉昌銘倒地受有臉部、額頭撕裂傷、雙手神經痠痛、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劉昌銘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魏文政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在該醫院測得魏文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昌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事故現場照片4張、證人劉昌銘受傷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羽函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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