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392,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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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海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海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應補充「…自該處『無照』騎乘…」;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970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詹海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6 月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詹海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海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24日晚上8時15分至晚上8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242巷旁魚池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行至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海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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