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40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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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仍『無照』駕駛(第3 行中段)…並『於同日上午8 時16分許』測得(第7 行前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585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100 年、101年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7號
被 告 林彥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豪於民國107年5月30日23時許至翌(31)日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7年5月31日7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與信德路口時,與陳美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美琳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林彥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美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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