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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致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致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712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莊致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留在現場協助處理,此有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執務報告偵查卷附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導致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中段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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