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許勝烘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應更正為「許勝烘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 行前段應刪除「…105 年度『竹』壢交簡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更正「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667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許勝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106 年6 月3 日觀護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分別為民國99年12月、104 年12月、107 年4 月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闖越紅燈,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許勝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烘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壢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民國106年6月2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HI PUB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成功路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23時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勝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