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428,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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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應補充「…自該處『無照』騎」;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證人謝宜璋於警詢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618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呂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7,000元、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目前罹患口腔癌4 期(見偵卷第5 頁、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89號
被 告 呂紹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源於民國94年、97年、103年、104年間共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11日15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旁修車廠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呂紹源騎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與南平路口時,與謝宜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0.70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5張。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致生用路人危險,請從重量刑,以昭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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