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452,2018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在新竹縣○○鄉○○○路○○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羅湖門市…」應更正為「…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羅湖門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7-11新竹縣湖口鄉分店門市查詢網路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712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莊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9 月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不慎,致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24號
被 告 莊聖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羅湖門市旁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黃慶忠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傷(未致他人傷亡)。
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內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慶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95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