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蕭逸凡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
- 二、案經莊皓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三、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 (三)告訴人提出之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而被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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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逸凡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尚仁街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松林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莊皓宇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竹縣新豐鄉尚仁街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松林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欲右轉松林街時,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莊皓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蕭逸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皓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1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 年7 月2 日竹監鑑字第1070096387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詎被告疏於注意至此、貿然起步行駛欲直行通過路口;
告訴人則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右側直行由被告騎乘之車輛進而貿然右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此有上開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另據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 年7 月2 日竹監鑑字第1070096387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見偵卷第39至40頁),亦同此見解。
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又迄今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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