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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裕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裕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第6 個字起應補充「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裕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7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鄧裕錚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裕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旁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裕錚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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