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517,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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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251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顯辰於民國106年8月7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本院判斷之依據 1.被告邱顯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鄭楷勳於106年8月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邱顯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自小客車行駛竹北市○○路000巷00號馬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任職服務業、於81年5月23日生、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駕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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