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518,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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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杰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生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年9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馬路欲到竹北中山路上班,而於107年9月1日上午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十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本院之判斷1.被告張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員警偵查報告3.酒精測定紀錄表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1.核被告張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判決緩刑2 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的,而於101年11月17日執行完 畢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飲酒後,仍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 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職業工、68年1月12日生、國中畢 業的智識程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騎 機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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