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519,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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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經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經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仍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經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於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附載之乘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鄧經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經本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及於翌日(同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明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9月1日上午7時24分許,鄧經本騎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名街11巷口時,因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經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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