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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陳彥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賓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0時許至翌(23)日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海洋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7年9月2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9月23日2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與縣政九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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