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567,2018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彣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後段應補充「…分許,『無照』駕」,第9 行中段應補充「…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測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且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73號
被 告 陳彣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彣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9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某超商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與興安街口時,與鍾文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陳彣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彣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鍾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