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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立婷
被 告 黃進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應更正「新竹市光明十一路與光明十三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改,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黃進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和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17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18)日上午6 時2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107 年9 月18日上午6 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街與光明十三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黃進和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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