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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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