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76,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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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永祥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晚上6 時許起,在新竹縣新埔鎮文華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0瓶後,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6139-EB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十興一街路口時,不慎與鄧傑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邱永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8 時39分許當場測得邱永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71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44至45頁)。

(二)證人鄧傑驛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速偵字卷第17至19頁)。

(三)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照片7 張(見速偵字卷第21頁、第23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緩起訴期間過後再為本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未能因前次程序而改變飲酒習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與證人鄧傑驛發生擦撞,但證人鄧傑驛表示不用提出傷害告訴,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以及其自承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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