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7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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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鈺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746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謝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93年8 月、94年2 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精神不濟,將車停於車道上睡著,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46號
被 告 謝鈺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
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鈺祥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4,000元確定。
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陸橋下之「星辰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某時,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時,因酒後疲憊,暫停外側車道在車內小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謝鈺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鈺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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