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8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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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9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邱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嗣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有和解書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是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發生車禍肇事(即與林文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部分,關於被告提出其嗣後與林文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和解書,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惟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號
被 告 邱冠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瑋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KTV 店內,飲用啤酒約6 、7 罐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現居處休息,迄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二十路口時,不慎與林文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傷亡)。
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1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27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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