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8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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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O(中譯名:阮文草‧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O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NGUYEN VAN」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NGUYENVAN 『THAO』,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電動機車」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三)電動自行車網路資料及居留資料各1 份、照片4 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2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

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 亦應適用;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經查,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是被告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既係以電力為其動力,且外觀與機車無異,有電動自行車網路資料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5、26頁),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是核被告NGUYEN VAN THAO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及工作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其本件所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若將其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工作之機會,酌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NGUYEN VAN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1
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晚間9時55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宿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676巷口,因於行駛中違規使用手機為警臨檢,發現其臉色泛紅,身上散發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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