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91,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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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555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邱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撞擊路邊消防栓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邱家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3鄰十一股5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於106年8月18日19時起,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9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不慎自撞路旁消防栓。
嗣邱家慶經送往仁慈醫院就醫,員警於同日10時22分許,對邱家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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