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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段及第5行後段應分別補充「…時許,『無照』駕駛…,酒氣,『並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748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民國100 年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為泰雅族之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07年5月14日8時起,在桃園市大溪區工作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
旋於同日9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遭警攔查,發現李承恩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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