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岩盛樞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二)詎岩盛樞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三、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吳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所警員高舜明出具之職務
- (五)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二)累犯:被告前於102年10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岩盛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岩盛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岩盛樞前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2 年1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岩盛樞於103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岩盛樞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6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 罐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 號之居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萃豐路欲左轉時,適有吳國豪騎乘搭載歐學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岩盛樞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與吳國豪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國豪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肩鈍傷之傷害,歐學謙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警經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 時許,對岩盛樞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所警員高舜明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五)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3罐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復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與由吳國豪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國豪及搭載之乘客歐學謙受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2 年10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2 年1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吳國豪、歐學謙因而受有傷害,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