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原交簡,25,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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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二段(第1 行後段)…2 時許,『無照』駕駛(第3 行後段)…長青『一』路(第5 行後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豐田派出所警員林育勳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楊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為阿美族之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
被 告 楊進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水墜182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0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雄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西濱路二段之協榮加油站前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長青路路口處,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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