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原簡,14,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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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毛重共參點陸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陸個、挖杓伍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段應補充為「…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3.6612公克,驗餘毛重共3.6453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因經驗上與毒品
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玻璃球6 個、挖杓5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
1 台、夾鏈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手機2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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