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原簡,6,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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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敏萱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8 月10日」,應予更正)上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金成街口為警盤查,因林敏萱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敏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37至38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見毒偵字卷第8 頁至第8之1頁)。

三、程序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的反面解釋,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最近1 次係於106 年間,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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