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後段「…。
- 二、查被告於107年度毒偵字第550號偵查案卷中辯稱最近一次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18時許在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
-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 (三)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
-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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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後段「…。嗣於106年9月『15』日16時…」應更正為「…。
嗣於106年9月『6』日16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均應補充「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50號)。
二、查被告於107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偵查案卷中辯稱最近一次是在民國106 年7 月29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內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云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50號卷第5 頁)。
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18時許在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6762),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50號卷第8 、10、11頁)。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復按「依據Clarke’s Iso lation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 -4天。」
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106年9 月6 日18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劉麗芬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及為泰雅族之原住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及不詳等吸食工具,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卷31頁),然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均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50號
被 告 劉麗芬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麗芬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3月15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15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一段與中興二巷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6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15日16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興二巷116號租屋處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227)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762)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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