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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陳玄秀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700111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玄秀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塑膠片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玄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9日20時51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東元醫院急診室。
(三)行為:被移送人飲酒過量倒臥路旁經消防隊救護人員送醫救治,就診後又自摔受傷,經救護人員第二次救護後,疑因酒後情緒不穩狀態下,於醫院內大聲說話、手持塑膠片刀自行割斷點滴管線,並於醫院內四處遊走,影響醫院運作及其他病人權益,而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話音量大聲、走來走去及拿出塑膠刀片欲割掉點滴拔管,惟否認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並辯稱:因為醫護人員先對我大聲,我走來走去是因為醫院裡面有些人吵到我了,拿出塑膠刀片意欲割掉點滴拔管是因為我不大想活了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護理長周雅萍證述屬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塑膠片刀1把等為證,是被移送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安寧秩序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國中肄業之識程度等一切情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塑膠片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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