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賢 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9 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75011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波丹美學館」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42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波丹美學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擔任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波丹美學館」之櫃檯人員,於其上班時間時即為「波丹美學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收取費用、介紹消費方式,及容留女子蔣馨誼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即以撫摸生殖器方式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300 元對價以營利(小姐與店家六四拆帳,小姐得款1,380 元,餘則歸店家所有)。
嗣於107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42分許,員警黃文聰佯裝為客人進入店內消費時,由甲○○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至1 樓8 號包廂內而提供猥褻之場所,再安排蔣馨誼為黃文聰提供前開性服務,黃文聰則於蔣馨誼從事猥褻行為後,藉機通知埋伏之員警進入店內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消費帳單(編號32201 號)2 紙。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蔣馨誼、黃文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86號起訴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報告書、譯文、臨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106 年11月1 日府產商字第1060302914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消費帳單8 張、現場照片4 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