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秩,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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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徐進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 月19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700012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進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10日13時45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2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照片8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徐進寶攜帶之刀械2 把(編號1 :刀刃21公分、刀柄11公分,共長32公分;

編號2 、刀刃18公分、刀柄14公分,共長32公分),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伊係做木頭文藝之買賣及園藝,經常會使用刀械,故隨身攜帶之,去開調解庭忘記拿下來等語;

惟該等刀械具有殺傷力,全長均為32公分,屬顯而易見之物,且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對此顯亦知之甚明,自難諉以不知或遺忘,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至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2把,業經移送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為被移送人所有,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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