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秩,7,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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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劭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700029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劭明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劭明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10樓,無正當理由徒手敲打該戶牆壁,致該住戶周亞嵐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妨害安寧秩序嫌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故除行為人有以言語、行動等方式,擾亂場所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假藉顯在之事端而擾亂場所之故意,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劭明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報案人周亞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為據。

惟被移送人否認有藉端滋擾報案人之情事,並辯稱:報案人家中自106 年8 月13日起就會發出聲響,曾多次向管委會反應均無效,當日因報案人家中發生噪音,開窗戶大聲反應無效後,遂經由逃生門走樓梯到10樓,因開關逃生門較用力,故敲到報案人住家外牆等語。

四、經查:

(一)按因聲音係透過空氣、水、木材、鋼鐵、水泥、磚等介質傳遞,聲音於傳遞過程中,經過不同之介質會有不同的演變,於建築物中產生之聲音,其傳遞會經過建築物之建築結構體,而受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影響,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且所聽聞之聲響未必來自住家正上方,亦可能來自樓下、隔鄰或室外。

(二)依卷內之鼎藏光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意見反映表所示,堪認被移送人曾多次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報案人住家發出噪音之情事;

而本案事發當日,被移送人係因聽見客廳上方發出聲響,遂透過逃生門前往報案人周亞嵐住處,要求報案人及其家人降低音量;

縱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報案人及其家人僅在客廳看電視,未有刻意製造噪音之行為,而得認被移送人有誤認聲音來源而為上開行為,亦難認其有故意滋擾之本意,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論以該條款行為而予以處罰。

此外,縱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造成報案人住居安寧之困擾,惟尚非屬上開規定行政秩序罰所規範之可罰範圍。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尚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處罰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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